- 索 引 号: J3001--0-2022-00127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标 题: 乐政〔2022〕10号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乐县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有效性:
乐政〔2022〕10号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乐县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乐政〔2022〕10号
南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乐县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南乐县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月20日
南乐县村民自建住房建设工程质量
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南省关于深入推进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河南省农村自建住房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南乐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之外的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住房(以下简称村民自建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条 村民自建房是指由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在宅基地上新建住房、改建或扩建原有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村民自建房应当符合村级规划,满足村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村民自建住房,应符合相关特色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风貌,体现中原地域文化特色。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筑风貌管控、建筑工匠管理和村民自建房的开工审批、建设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及技术指导,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乡镇综合执法大队具体负责辖区村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管理,查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的质量要求
第七条 村民自建住房严格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总高不超过10米、层数不超过二层,单层住房层高不超过4米,二层住房的每层高不超过3.6米,需建设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的,要征得村民委员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
第八条 建筑风格应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传承,以坡屋顶为主,平坡顶结合,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延续传统建筑特色,同时注重房屋复合功能,引导将厨房、卫生间等配套生活设施统一纳入到房屋主体设计中,提倡使用绿色环保、建筑节能等新型建材和装配式建筑。
第九条 村民自建住房要满足基本的设计质量标准要求,即选址安全,地基坚实;基础牢靠,结构稳定,强度满足要求;围护结构和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连接牢固;建筑材料质量合格;施工操作符合规范。
第十条 承揽村民自建房建设的施工企业或个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二层以下(含二层)的自建房施工队伍中,承担技术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全部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并按照要求定期参加培训;
(二)三层以上(含三层)、三层以下设置地下室的自建房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村民与施工方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施工方对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偷工减料,要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组织业主、网格员、乡镇政府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工序。
第十二条 施工方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积极推荐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以及装配式建筑技术。石灰、砖、水泥、沙(砂)、钢材、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明,严禁使用过期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方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三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优先使用推荐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不使用指导图册和改建、扩建原有住房的,村民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设计人员进行专业设计。施工设计图纸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设计标准和乡村风貌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完工后,村民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执法大队在接到村民竣工验收申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组织网格员、施工方、设计人员(使用指导图册的除外)等,实地检查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进行建设,房屋工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综合验收意见,村民、施工方、乡镇人民政府各自留存备案。对未按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及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限期整改;未整改到位的一律不得使用;属于违法建筑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农房建设的施工方要做到文明施工,物料堆放整齐,做到活完料净脚下清。
第十六条 施工方要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施工人员日常安全教育培训,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和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第十七条 施工方要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要对楼梯临边、阳台临边、框架楼层边设置防护栏杆,通道口、楼梯口、电梯口、采光井口、预留洞口等设置稳固的盖板或防护栏杆等防护设施。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禁止穿拖鞋、凉鞋等,禁止酒后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时必须采用合格的施工机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应当淘汰的吊装设备设施。抬吊构件、材料的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要保证设备自身的平衡与整体稳定性。人工抬吊构件、材料等的绳具应采用合格的麻绳或钢丝绳,不得用螺纹钢做吊钩和用铅丝做吊具绳,不得使用简易木架支撑的吊装葫芦等吊装设备。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俗称三相五线制系统),做到三相五线制、一机一闸一保护。电线电缆无老化、破损和漏电现象,严禁乱拉乱接。手持电动工具和插头插座应安全可靠,严禁直接将电线的金属丝插入。
第二十条 2米以上的施工作业要参照《JGJ130-201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搭设脚手架。脚手架搭设必须确保架体稳定、脚手板铺设安全,架子外侧要搭设防护网。严禁攀爬脚手架上下和随意拆改脚手架。架子、楼板上堆码的砖、砌块高度不超过三层。使用移动简易脚手架的高度不应超过5m,面积不超过10㎡。改建或装修时不得在120mm厚砖墙、毛石清水墙、砖(石)独立柱、过梁上设置脚手眼。
第四章 村民自建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在建设开工前,会同施工方,共同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提供施工合同,农房设计图纸,承揽施工的企业资质或农村建筑工匠负责人身份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农民工工伤保险单、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合格后,出具村民自建房备案登记手续,相关资料与村民自建住房审批资料一并归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村民申请建房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需安排专人全程参与并落实放线验线到场、基础施工到场、地上主体建筑施工逐层到场、竣工验收到场、配套设施建设到场的“五到场”制度。
网格员负责村民自建住房活动的每日巡查,建立村级巡查台账,全程参与“五到场”工作,对村民自建房建设活动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每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机制,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限产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村民自建房申请审批管理制度,规范审批建设及竣工验收档案。同时加强村民自建房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做好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管理,对已审批开工的,严格落实“五到场”制度,做到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采取网格化管理制度,网格员具体负责农房建设活动的每日巡查,支村两委负责每户安排一名班子成员对村民自建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配合网格员及乡镇政府做好农房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制止农房建设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所在乡镇报告。
乡镇综合执法大队要建立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对违反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全县农村建材市场的检查和监管,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建材的违法行为,严防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村民群众利益,维护农村建材市场秩序,确保建材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三层以下设置地下室的自建房,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
第五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施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及时向县应急管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消防器材、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村民自建房的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农房建设工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