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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公平 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10   来源: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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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2021106

 南乐县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上级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决策部署,切实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根据国市监反垄规[2021] 2 号文件要求,结合全县交通运输工作实际,现将《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7月26日

 

 

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措施(以下统称措施) 时, 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 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 ,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 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措施,以及本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本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 参加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接受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措施制定单位的具体业务股室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 ,识别相关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 。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制定单位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措施,由制定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 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县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制定机关可以提请县联席会议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报送县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措施,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在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 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 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 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 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 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 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 障碍。

(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 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 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 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 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 竞争。

(三)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 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 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 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 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 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 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 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 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 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 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 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 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 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 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 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 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 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 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

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 , 不依法退 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 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 关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 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 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十九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二十 对拟出台的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

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 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 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 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 上级机关及县市场监管局指导、监督制定机关出台措施。

第二十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2

公平竞争审查表

 

      

措施名称

 

涉及行业领域

 

 

起草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审查机构

名称

 

联系人

 

电话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审查结论

 

 

 

 

(可附相关报告)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

 

 

 

 

 

签字 :

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