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投诉未告知是否立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2023〕13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乐县仓颉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对其投诉立案与否未予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因南乐县**粮油店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情形等,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违法产品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予以定性等内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在投诉决定受理后依法享有回避权。而作为投诉人行使回避权的前提首先是满足投诉人的知情权(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时,就已经明知申请人有效送达方式,但事实上至今申请人亦没有以任何方式收到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履行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告知职责,故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信件,因南乐县**粮油店在拼多多平台售卖自家加工的辣椒酱、香油、芝麻酱、芝麻盐涉嫌商品标签一事,自2023年3月21日以来,已有全国各地31份投诉、举报;市长热线、县长热线及信箱各1件;国家信访件2件。我单位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调查,同时当事人南乐县**粮油店已向我单位声明不接受调解配合调查处理(见声明),于4月12日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我单位执法人员于4月11日、13日多次用办公电话(0393-62015)与投诉人程浩源联系均无人接听,也没有接到回复电话。所以我单位无法与投诉人进行沟通并告知当事人案件处理进展情况和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文号为:乐市场监管(2023)第CG5-27号。现此案已调查处理终结,详情请申请人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进行查询。
经查:申请人2023年4月2日以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管局提出《举报投诉履职申请》,邮寄地址:南乐县仓颉西路116号,2023年4月5日由投递员彭某送达,收发室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邮件单号XA****信件的状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寄出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于2023年4月5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没有及时作出是否立案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