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乐复不受〔2024〕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人民政府,住南乐县政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峰,县长。
被申请人: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住南乐县寺庄乡东寺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有,乡长。
被申请人:南乐县寺庄乡王洪店村村民委员会,住南乐县寺庄乡王洪店村。
负责人:王军平。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于2011年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投资,2012年经南乐县寺庄乡王洪店村支两委决定,在村东部划拨一块宅基地(0702地块)给申请人,以满足日常生活和办公需要。因王洪店村村民王某、濮阳市**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抵押借款40万元,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王某、濮阳市**有限公司将位于王洪店村0508地块土地、地上建筑物及设备,抵偿给河南**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申请人的限期整改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南乐县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行政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0702地块)拆墙的恢复费用。
经查,2024年6月4日,南乐县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寺庄乡党委、政府下发了乐乱占耕地建房整治办发〔2024〕3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根据济南督察局下发我县网络舆情相关线索,经调查核实,王洪店村支两委于2012年批准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张某)建设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限你单位督促王洪店村委会10个工作日内收回该位置2.12亩土地使用权(二调地类为耕地、其中基本农田0.03亩),拆除占用基本农田部分0.03亩,恢复耕种。张某将原濮阳市**有限公司设施农用附属设施用地4.38亩(二调地类为耕地)及地上设施租赁给雨伞厂用于加工的行为,违反了《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据《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限你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处设施拆除复耕,恢复原地类。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的南乐县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行政行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未提交被申请人拆除(0702地块)围墙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认为南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寺庄乡王洪店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也不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张某于2024年6月1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