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未告知是否立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2024〕23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仓颉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276245**344)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杂粮包”不符合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投诉信件,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通过彩信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并于2024年4月3日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该举报投诉情况进行了及时回复,并依法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存在行政复议人所称至今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的行为,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A276245**344)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称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杂粮包”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签收。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彩信向申请人(136253322**)进行回复: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并请教业务股室回复如下: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料表所标注“酵母”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已责令该企业改正,不再另行告知。以上事实由举报投诉信复印件、邮政挂号信封面照片打印件、挂号信单号查询系统截图打印件、彩信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虽然通过彩信进行了回复,但回复内容既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未告知申请人是否进行了调解,也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蔡某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