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投诉未告知是否立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2024〕3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仓颉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4 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濮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散装称重沙琪玛钠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日签收。截止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限期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投诉举报信由专人进行登记并按属地管理分别派发,经查看签收登记,执法人员领取信件签收日期为2024年5月9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5月16日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已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经查: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濮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散装称重沙琪玛钠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日签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6日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已受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未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未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以执法人员领取投诉举报信作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之日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虽在2024年5月16日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已受理,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陈某受理投诉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