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投诉未告知是否立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2024〕2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仓颉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4 年5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未在法定时限7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接到该投诉举报信件,并于2024年3月26日通过彩信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不存在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行为。
经查:根据挂号信跟踪查询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4年3月20日签收。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濮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2024年3月26日17:28,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彩信向手机号181859**310发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濮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该回复明确,重复投诉不予受理,重复举报不予重复处理。
另查: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濮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先后三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先后作出了乐政复决【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乐政复决【2024】1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濮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机关已确认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申请人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及未告知终止调解决定违法后,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并再次向本机关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已构成重复投诉、重复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继而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行为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范畴,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