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投诉未告知是否立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2024〕13号
申请人:连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仓颉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4 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挂号信(编号为XA7162**82333内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举报濮阳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快递内产品无合格证,生产日期等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1月1日签收。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还未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为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接到该投诉举报信件,并于2024年1月8日通过彩信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不存在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行为。
经查:根据挂号信跟踪查询系统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为XA7162**82333内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4年1月1日签收。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回复》。2024年1月8日15:26,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彩信向手机号152****1642发送了《关于投诉、举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回复》,该回复明确,经研究我局将不予立案。
另查:152****1642为申请人联系电话。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立案的行为应当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有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的职责。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回复》。2024年1月8日15:26,被申请人通过彩信向手机号152****1642发出了《关于投诉、举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回复》,该回复明确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彩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连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