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投诉未告知是否立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2024〕28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仓颉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4 年5月1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举报河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一事)。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要求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就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立案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是否受理投诉和举报是否立案进行回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信件后,并于2024年3月13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未构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人未因购买商品对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仅以所购买产品存在问题、以商品标签标识违反规定为由要求赔偿1000元,属于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因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相关调查处置情况我局不予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正常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浪费行政资源,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河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一事。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产品进行了调查,但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未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未告知投诉人,也未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未在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对被投诉举报产品进行调查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滥用投诉举报权利,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