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政复决〔2024〕3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乐县仓颉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静,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濮阳市**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LS/T3211,其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9日,而该执行标准于2024年1月22日注销。申请人对此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却回复称“因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我局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我局将不予立案。不再另行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没有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9日我局接到该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已通过邮寄信件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因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笼统,便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以下证据:1.购物凭证原件或清晰的复印件;2.投诉举报商品的实物样品或清晰的照片或清晰的照片复印件;3.因该商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综上,我局认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依规,事实清楚。恳请复议机关对我局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濮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河南烩面”,到货后发现“产品信息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产品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请查处”,但未明确投诉产品的执行标准为LS/T3211已注销等具体内容。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退款赔偿、组织线上调解、查处、奖励,并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该挂号信后,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电子邮箱号:579**527@qq.com)进行回复,回复内容如下:“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因你投诉举报的问题表达笼统,请你于2024年6月7日前补充提供下列事实依据:1、你的购物凭证原件或清晰的复印件;2、你投诉举报的商品实物样品或清晰的照片或清晰的照片复印件;3、你因该商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4、你所述“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具体线索及事实依据。否则,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不再另行通知。你可以依据《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对你举报事项,因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我局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我局将不予立案。不再另行告知”。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快递服务动态查询单、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的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只说明“产品的信息不符合规定”,未明确消费者权益争议具体事实,未提交具体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后,申请人仍未提交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和具体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8日